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019号         2003-09-05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03]254号),决定再次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并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由商务部授权管理机关对内资企业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现将商务部商贸发[2003]254号文件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一、做好新办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登记工作。对2003年9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新办出口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手续。

二、做好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辅导、培训及宣传工作。考虑到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对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知之不详的情况,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相应做好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辅导及宣传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新办出口企业专职或兼职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培训工作。对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的办税人员,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商务发[2003]254号)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再次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品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镜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上简称《资格证书》)是以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惟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