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政策措施,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经营模式。
(十三)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支持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和征信管理体系,推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相互开展分保、联保和再担保等业务合作。
(十四)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分清政府与企业责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监管考核机制,清晰界定监管责任,防止和控制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指导,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
(十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区域经济、布局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适度整合,带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业务。
(十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产权登记转让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机制。加强企业年金和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效益。
(十七)财政部门直接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六、加强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其他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抵(质)押物登记、处置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降低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合作。
(十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加大经费保障和队伍建设力度,配备足够人员,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财政干部的业务能力。充分发挥工作主动性,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划,更好地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