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书;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5日起执行。

对比总结—财税[2009]57号与财企[2003]233号关于“资产损失”的处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