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1、 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 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 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 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 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 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 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 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 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 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