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假如某地产集团的成员企业A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分摊给地产企业B使用。A企业向B企业代收利息后,支付给金融机构。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是否不需要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B企业支付的利息是否凭A企业的借款证明和利息分割单,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注:A企业和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征收。
回复: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税收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一、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20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A企业代收的利息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一起核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根据《关于取消《广东省广州市非经营收入发票》及有关业务用票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331号)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发生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的业务往来结算,应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以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不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税务处理的实施意见》(穗地税发〔2005〕276号)中“合法、有效的凭证”的相关规定为用票依据。
三、B企业支付的利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21条第2款规定,“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您再次提问。 ——2010-06-29 广州地税答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