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汽车生产企业在作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核定报告出具前已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一并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其已进口但尚未缴纳税款的汽车零部件。海关按照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有关车型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的所有备案车型经核定中心核定均不构成整车特征,并且企业缴清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办理解除税款总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汽车生产企业向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和资料:   
(一)核定中心的核定报告;   
(二)企业上月有关车型的整车生产数量(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三)企业上月进口的已用于生产组装整车的有关车型汽车零部件清单(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整车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企业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零部件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备案时,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暂停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总成(系统)界定表(略)   
2.汽车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界定范围(略)   
3.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略)   

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 关 总 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商务部 令第1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海关总署署长 光祖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汽车产业调整和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废止2005年2月28日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第125号令公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