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备案时,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暂停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总成(系统)界定表(略)
2.汽车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界定范围(略)
3.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略)
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 关 总 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商务部 令第1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海关总署署长 光祖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汽车产业调整和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废止2005年2月28日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第125号令公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