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未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未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第三章 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