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360号 2003-12-19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9日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3〕1322号),要求各省地方税务局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进度。现将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地方税务局认定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如下:
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合计为122257户,其中自开票纳税人10021户,代开票纳税人112236户(详见附表1)。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且认定进度较快的地区有江苏、江西、辽宁、福建、河南、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地区有广西、新疆、西藏自治区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从未上报过书面材料)等。为了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工作,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分析本地区认定工作进度缓慢的原因,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今年12月29日前完成认定工作。凡在此前不能完成认定工作的,应当于12月30日向总局汇报原因。
二、各地地方税务局要坚持对还未取得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税款。同时对这些单位和个人中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及时将其纳入税务监管之中。
三、按照总局国税函〔2003〕1322号文件的要求,“省级地方税务局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这里的报告时间为每月的10日、20日和30日或31日,今后总局将以此时间上报的数据作为通报的依据。[条款失效]
四、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见附表2)和《增值税一般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见附表3),由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月书面上报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2003年11月份统计表,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报总局,2003年12月及以后月份的统计表应于次月20日前报总局,总局将以2003年12月31日和每月20日上报情况作为通报的依据。
附件:
1.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情况表
2.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1: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情况表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108
194
河北
348
6114
山西
94
1011
内蒙
53
46
辽宁
517
23000
大连
290
0
吉林
302
0
黑龙江
55
357
山东
658
7837
青岛
182
90
河南
191
9273
湖北
311
2965
广东
289
155
深圳
586
80
上海
1578
1743
江苏
2169
1705
浙江
296
236
宁波
0
0
安徽
146
909
福建
198
8262
厦门
168
261
江西
446
39493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20
0
四川
3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