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8]432号               1998-07-15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平衡出口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税的统一政策法规,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过程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以下简称《通知》)法规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法规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法规计算并作为企业应缴税金进行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处理与本款法规不一致的,应照章补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应按《通知》的有关法规办理“免、抵、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一条关于进料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的法规,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和《通知》的有关法规办理。 
                       
                                  19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