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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2008年第53号公告--关于邻苯二甲酸酐期终复审立案的公告

商务部2008年第53号公告    200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8月31日发布年度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8月31日起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15日发布年度第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邻苯二甲酸酐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5月16日,商务部收到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和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同时上海焦化有限公司、无锡焦化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人的该复审申请。2008年6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补充材料,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及支持企业邻苯二甲酸酐产量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国内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8月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4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40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500.

  四、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的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
http://gpj.mof.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