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 1998-05-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税函[2007]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5]21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屋提示——依据国科发政字[2006]第150号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