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1]739号 2001-10-09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条款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