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258号 2002-04-02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函》(银函[2001]364号),要求解决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2001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的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其2001年度所需管理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