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2004-07-08                  国税发[2004]88号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第四条第一款“按照…征收”“所得税”“其所得税…通知”“在代开票…征收”“所得税…征收率”“省级…标准”失效;第十条第一款删除“(固定资产除外)”字样、第三款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1号)和四个明传电报,各地在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注: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本文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自2008.01.01日起停止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