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它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它资产**管理,不得挪作其它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