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九条 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应是中文,并附光盘):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公示,对无异议的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对有异议的企业,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企业的业绩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申请换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其资质。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