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总局答复——对重大税务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