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