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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2-24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