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定期定额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但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户。

  第十一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核算。
  查账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计划地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查账征收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
  对定期定额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即纳税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标准和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准确认定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具体报送内容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征收临时经营户应纳的税款。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