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领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