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财税字[2000]48号                                2000-04-20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你厅《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新财综字[1999]1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