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9号           1998-01-20 

税屋提示——
1、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关于“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的规定和第三条自2016年1月28日起同时废止。
2、
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规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条款失效],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条款失效]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