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失效]

国税函发[1997]478号         1997-08-21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 

  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法规,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