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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1997]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法规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法规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法规的纳税年度(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法规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