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7]81号 1997.12.23
财税字[1994]1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税字[1998]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6]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