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
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98号  发文日期:1998-06-29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账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