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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附件废止]
 
 国税发[1997]101号     1997.6.19 

税屋提示——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年第16号,本文附件2《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废止]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理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2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