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印发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农经发[2001]4号               2001-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以上(含**)。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