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7号                   2001.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埋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法规,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 

    税屋提示——
    垃圾处理劳务是指生产型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填埋、焚烧、资源利用等业务。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整理、运输等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所取得的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苏地税函[2006]3号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垃圾处理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但可以向其提供地税发票。(鲁地税征[2008]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垃圾处置劳务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城镇垃圾处理费到国税缴纳还是地税缴纳 
国税函[2003]388号 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66号 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发[2005]22号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国税函[2005]1128号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农税字[1988]50号关于环卫部门征用耕地扩大垃圾堆放场应缴纳耕地占用
财建[2008]677号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闽地税函[2009]197号垃圾处置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6]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函[2009]2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垃圾处置费是否征收   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函[2009]4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垃圾处置费使用发票问题的函 
京地税函[2009]8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危险废物取得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