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1995.8.4
目 录
一、适用范围(1-5)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
(三)经济性裁员(25)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
(七)集体合同(51-52)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53-59)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
(二)延长工作时间(70-71)
(三)休假(72)
五、社会保险(73-81)
六、劳动争议(82-90)
七、法律责任(91-92)
八、适用法律(93-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l、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作中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