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发[1995]15号                  1995.1.27

税屋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年2月2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停止执行。

3、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国税发[2002]10号,本文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账、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