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本通知法规的条件对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明知出口企业不符合A类、B类、C类等级条件而有意将该出口企业申请、确定为A类、B类、C类企业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