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法规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法规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法规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
第十二条法规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第十三条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用);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纳税人按照法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