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 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7]43号)的法规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法规执行: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一) [本条款失效]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财税[2006]44号),自2006.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一)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税屋提示—— 依据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本条款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