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1707号提案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146号 发文日期:1998-05-22
林开钦等17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改现行有关林业税收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业特产税
1994年国家税制改革,将原产品税中的原木、原竹等品目并入农业特产税征收。为了保持原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国家保留了对原木在生产环节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在收购环节征收产品税的政策,因此,形成了对林农征收8%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对原木收购单位征收8%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这项政策是一项过渡性措施,为了规范税制,我们针对这种情况正在研究农业特产税政调整方案,准备在适当时机出台。
二、关于增值税
1994年税改后,新增值税以应税货物为课税对象,实行17%和13%两档税率,并采取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制,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应税货物适用不同税率,必然会出现增值税高征低扣和低征高扣的问题。目前,这种现象不仅在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业中存在,也存在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如果单独解决木材加工业的高征低扣问题,将会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影响了税制的统一和规范。因此,按照新税制的要求,不宜对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以其销项税率进行进项税抵扣。
三、关于所得税
为了扶持我国林业的发展,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家对林业规定了非常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规定,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的收入,1994年、1995年两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国有森工企业所缴纳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上述政策到期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对国有林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穷的国有林场、苗圃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国家对林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建、交、商等业上缴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绵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上缴财政部分,在“九五”期间,按逐年递减的办法给予财政返还。因此,实行新税制后,税收配合林业产业的政策是非常明确的。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按独立经济核算的原则就地纳税,这样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管理,避免税收漏洞;而且,随着企业改革的*,政企**是必然趋势,以林委或林业局等行政机关作为纳税单位,既不规范,也不符合改革的要求。因此,不宜实施以林委或林业局为纳税单位的政策。
至于对以“三剩物”为原料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落实问题,我们认为国税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对个别存在的政策不落实问题,可采取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