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必要时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