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法规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法规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法规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法规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法规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法规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法规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