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条款失效]

财税[2001]103号                   2001.6.7

备  注——
依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该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法规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