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字[1995]9号 1995-02-10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通知如下:
一、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核算金银首饰应交纳的消费税。销售实现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商品销售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营业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上述企业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其应交纳的消费税也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因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于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2、以其他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其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有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于货物移送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经营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销货费用”)、“营业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