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2002-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在地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上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特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在地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如何理解可以视同自产的产品给予退税?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按上述规定,是否可理解为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的产品,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用于与本企业自产的其他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但因是外购经本企业加工或组装了,所以不能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二条规定,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