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港总公司所属第一航务工程局等
七家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15号    发文日期:1998-01-07

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湖北、广东、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称中港总公司)《关于我公司所属单位收取1997年度管理费的请示》(中港财字[1997]77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法规,经审核,同意中港总公司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上海航道局、 天津航道局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1,300万元、1,200万元、2,800万元、1,300万元、1,200万元、1,300万元。上述工程局、航道局所属企业按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工程局、航道局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各局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广州航道局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广东省国税局核批。

  附件:中港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