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11-09    国税函[2000]906号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备注: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法规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法规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法规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法规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法规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