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全文废止]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5]494号 发文日期:1995-09-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外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全文废止以下简称通知)作出了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法规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法规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全文废止法规的原则,确定该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