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证监发[2000]22号                2000-04-04 

税屋提示——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证监发[2006]65号,本法规自2006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