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1998-12-31          财发字[1998]54号

——最新文件: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已失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