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5]367号 发文日期:1995-06-27

  你部《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函[1995]10号)收悉。现对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注释又法规,“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据此,我局以国税函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全文废止)文件法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法规征税有困难,需要予以税收优惠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法规,营业税的减免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法规减税、免税项目。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在没有国务院的免税法规之前,应按现行法规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