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1999]37号 1999.0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自2016年12月29日起废止。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和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