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
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173号 发文日期:1995-0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法规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经济网北京2009年8月24日讯(马燕)今天下午,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在网上就“稳步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现场解读并回答了网民提问。

        在访谈中,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提醒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采取人民币结算方式,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不需要进行外汇核销,在申请退税时也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这相对于外汇结算是简化了,对出口企业而言是有利的。我们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可以单独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和其他外汇结算业务一并申报,如果是一并申报的需要在申请表中进行专门的标注,标注是人民币结算的,以便于税务机关及时审核,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