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 1999-09-23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9]177号
根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8号,本文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法规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法规的行为,依法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理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